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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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