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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貼紙共肆份(合計捌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楊啟瑞違反商標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第一五九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該案中扣案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貼紙四份共八張,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啟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第一五九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南縣政府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貼紙共四份(合計八張),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但均為仿冒之物,業據被告楊啟瑞陳述甚詳,亦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或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是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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