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48,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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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姵岑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姵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036、11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36、11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且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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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  │
├──┼────────────────┼─────┤
│1   │仿冒「LOUIS VUITTON」櫻桃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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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LOUIS VUITTON」波士頓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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