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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啟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00年度執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龔啟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㈠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9部分(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案件犯罪時間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時為準,犯罪時間應係「99年4月9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卷第36至37頁,本件案件一覽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9.2.10」當係錯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卷第36至37頁),則此編號9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顯係在上開一覽表編號1至8販賣第1級毒品罪案件確定之日(即99年3月31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
㈡亦即,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一覽表編號9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須在上開一覽表編號1至8販賣第1級毒品罪案件確定之日即99年3月31日之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惟受刑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99年2月10日出售行動電話SIM卡,雖在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罪案件確定之前,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受害人係於99年4月9日方遭騙匯款一節,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此有該簡易判決正本1份可佐,故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為99年4月9日,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此觀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於99年4月9日始構成犯罪,是已在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罪案件確定之日即99年3月31日之後。
本件案件一覽表編號9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欄記載「99.2.10」,容係錯誤。
故本件聲請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所附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8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判決時,已就受刑人所犯該8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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