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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淑芬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淑芬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19日確定;
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8年10月29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詳如附件所示),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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