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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文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並補述: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本署年執更字第1417號己股,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等語,更改為「(本署99年執更字第1417號己股,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被告繳納易科之罰金完峻,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依上揭見解,其既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㈢再附表編號4-6所示之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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