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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三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100年2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非幫派黑道份子,並無任何再犯或危害社會之虞,將聲請人羈押禁見,不但無必要,且侵害聲請人人權。
本案應調查之事項,諸如:驗尿、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等等,以及證人王宥杰、詹逢庠、白敏資,甚至汽車旅館任職之郭于甄等四人均已訊問完畢,且就案件重大關係之事項「有無下藥一事」,除與被告不符外,四證人中亦僅有詹逢庠親見親聞(其他人不是風聞、就是未在場親見),且渠等歷次警偵訊之筆錄並無不一致,足認本案調查已臻完備,已無任何可供勾串滅證之虞。
不能認為上述證人與被告供述不同,即可擴張解釋為尚有串證之處,否則應請命檢察官陳明指出究竟尚有何證據待查,且同時符合有勾串滅證之絛件者。
㈡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可隨傳隨到,且聲請人尚有鐵工廠生意要經營,員工、家人等更仰賴聲請人繼續營業以維生計,聲請人主、客觀根本沒有逃亡之機會或是轉念,應認聲請人根本即無逃亡之意圖至明。
㈢至於聲請人「有無發生性關係」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聲請人於警偵訊時,製作筆錄之員警竟於更換錄音帶時告訴被告「又沒有強逼就認一認有發生性關係」、「一男一女去汽車旅館2個小時沒發生性關係誰相信」、「快認一認好方便我做筆錄」、「趕快問完就可以走了」等語,被告不知事情嚴重,即於換帶重新錄音製作筆錄時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情法院只需調取前後之警訊錄音帶重聽即可確認被告於換帶前、換帶後之改變說詞,即足釐清上情。
㈣另查本案起訴書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物證足以證明雙方有發生性關係,按依常情,告訴人即於案發當日立即驗尿採證,焉有不至醫院驗傷,至汽車旅館蒐證(保險套、衛生紙)之理?然查至今除告訴人之控訴(自己覺得被性侵害)及被告如上述之反覆供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二人發生性關係,則本案成罪與否尚有爭議,實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
㈤聲請人與被害人原即熟識,聲請人點被害人出場消費絕非第一次,兩人之前出場時甚至還一同去過被害人家中過夜,光憑這一點,要說聲請人突然在熟識後才侵犯被害人,實在說不過去:再者,何以被害人故意隱匿這一點而未說明,豈非可疑,聲請人已陳明,案發當日被害人曾於席間向聲請人借款未果,兩人已有齟齬產生嫌隙,則聲請人認為被害人主觀以陷阱加害於聲請人亦非空穴來風。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之處分。」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三連因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21、212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 2月21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吳三連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羈押禁見。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
惟查,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以下稱甲女),於99年12月18日凌晨,在臺南市新營區之「丹尼爾汽車旅館」705號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而被告於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在台南市○○區○○路175巷60 號之「思想起練歌場」,趁甲女離座時,打開不明膠囊,將膠囊內之粉末摻入酒杯中,亦據證人詹逢祥於警偵查中供證明確,而甲女於99年12月18日採尿送驗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 pam)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性交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而被告上開所陳與其他證人詹逢祥、王宥杰、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內容歧異甚大,自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足認有勾串之虞。
原受命法官以上開理由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變更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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