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受刑人謝致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宣 告 刑 │日 │日 │日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2月19日 │ 99年5月9日 │ 98年10月31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7978、8713│99年度偵字第7978、8713│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 │
│ │號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1720號 │ 99年度簡字第1720號 │ 99年度簡字第317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7月30日 │ 99年7月30日 │ 99年12月28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1720號 │ 99年度簡字第1720號 │ 99年度簡字第3172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9月27日 │ 99年9月27日 │ 100年1月25日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5695號 │99年度執字第5695號 │100年度執字第113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