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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莊文凱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文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中,依刑法規定,有2罪以上之判決,得聲請合併執行(一、98年執更子字第126號;
二、97年執子字第5571號;
三、98年執子字第1108號)。
爰依法提出合併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限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文凱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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