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84,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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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8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雲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6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仿冒皮包,屬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品,確係仿冒皮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又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1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覆核相關卷證屬實。

扣案仿冒皮包既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屬於被告者」為要件,然本案仿冒皮包業已寄送予員警,是以,自無法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適用法條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皮包1只,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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