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85,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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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淨重伍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所涉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上訴,嗣被告於合法上訴第3審之期間內即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死亡,由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將第2審及第1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確定,該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強前因上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上訴,嗣被告於合法上訴第3審之期間內即97年1月22日死亡,由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改判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全部卷宗及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2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5.05公克,純度32.47%,純質淨重1.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20000437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第106頁),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32包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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