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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案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昭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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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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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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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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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6年5月7日 │ 98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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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 9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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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99年度簡字第280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 99年11月18日 │
├─┼────┼───────────────┼───────────────┤
│確│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99年度簡字第2805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12月10日 │ 100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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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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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9年度執字第2668號 │ 100年度執字第1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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