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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19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永明因違反: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各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楊永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字第272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㈣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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