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1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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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叁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菸蒂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亦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畬婷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6、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6日確定,於 100年2月5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淡黃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033公克),有嘉義縣警局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7006592號鑑定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扣案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

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煙蒂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宗第10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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