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20,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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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早上七、八時許,在其臺南縣新營市埤寮八七號住處,以利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二二巷巷口之車牌號碼9K-5523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二二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椅下,發現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江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陳在卷(詳警卷第三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三頁)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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