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29,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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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6至8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雖經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併合處罰,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准予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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