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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智玲
受 刑 人 向芳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99執字第6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芳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黃智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向芳原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向芳原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黃智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九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向芳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後,因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二紙、拘提報告二份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向芳原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受刑人向芳原顯已逃匿至明。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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