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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芳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芳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芳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1、2所示之罪係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
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
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向芳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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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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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詐欺 │ 恐嚇 │
│ │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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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減為有期徒刑貳│佰元折算壹日。減│
│ │ │月又拾伍日,如易│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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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8月9日 │ 96年3月20日 │94年2月4日 │
│ │ │ 96年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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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南地檢署95年度│臺南地檢署99年度│臺南地檢署98年度│
│機關年度及 │偵字第12475號 │調偵字第79號 │偵緝字第1049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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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16│99年度簡上字第 │99年度簡字第3063│
│事實審│ │號 │217號 │號 │
│ ├──┼────────┼────────┼────────┤
│ │判決│95年11月3日 │ 99年10月22日 │ 99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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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16│99年度簡上字第 │99年簡字第3063號│
│判 決 │ │號 │2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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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9月23日 │ 99年10月22日 │ 100年1月1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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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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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署98年度│臺南地檢署99年度│臺南地檢署100年 │
│ │執字第5921號 │執字第6971號 │度執字第1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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