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52,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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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頤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印有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LV」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陳頤僑違反商標法乙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期滿。

而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LV」之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且商標法第83條既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例,自應優先於採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陳頤僑違反商標法乙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陳頤僑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0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595號執行案卷可憑。

扣案「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見同署99年度保管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業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我國授權之代表人范國峯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即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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