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58,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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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民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民前因犯搶奪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85年1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被告於85年在營服役期間,因犯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軍法機關以87年判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 年,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4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與不得減刑之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89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2408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1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0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在卷可稽。

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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