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9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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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99年度執字第5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2件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9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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