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簡再,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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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及95年9月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7號及95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再審(100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韋錡前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確定判決認定:陳韋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遵守上開條例之規定,擅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49巷5號「寶貝熊超商」內,擺設「金象王」1臺及「皇冠霹靂賽馬」3臺等共計4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

嗣於95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吳宗生、王建堯及黃裕成正在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臺(包含IC板2片)。

㈡被告陳韋錡前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2575號確定判決認定:陳韋錡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349巷5號「寶貝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列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臺(含I C板共6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投入後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楊自麗代為看顧該店。

嗣於95年6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潘柏丞正在把玩「滿貫大亨」機臺、鄭永贊正在把玩「賽馬」機臺,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7臺(含IC板共6塊)。

㈢茲於原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有如下之新證據,足認被告陳韋錡應受無罪之判決:①被告陳韋錡99年10月20日及99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承其僅係寶貝熊超商之人頭負責人。

②另案被告何金海99年4月13日偵查中、99年6月3日法院審理及99年6月5日偵查中坦承其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

③證人楊自麗99年6月24偵查中證述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未見過被告,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見到被告。

④鈞院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陳韋錡所涉頂替罪嫌,業經判刑確定。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具備「嶄新性」,及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而具備「顯然性」而言。

而同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另指明: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三、經查:㈠被告陳韋錡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係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路349巷5號「寶貝熊超商」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擺設「金象王」1臺及「皇冠霹靂賽馬」3臺等共計4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

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75號確定判決認定,陳韋錡自9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7臺(含IC板共6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投入後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楊自麗代為看顧該店。

嗣於95年6 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認為被告陳韋錡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的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59日,上開二份判決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開二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寶貝熊超商」之負責人,證人楊代麗於前開二案警詢時亦證述同旨。

惟被告嗣於99年10月20日另案偵查訊問時坦承其僅係寶貝熊超商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見100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楊自麗於99年6月24日另案偵查訊問時亦結證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未見過被告,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見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何金海於99年4月13日另案偵查訊問時亦結證其為上址「寶貝熊超商」的老闆,伊透過朋友找人頭找人來頂替等語(見同上卷5頁、第14頁)。

而被告於「寶貝熊超商」95年1月16日及95年6月30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意圖使何金海隱避,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審核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何金海、楊自麗之證述等,而判處被告頂替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㈢聲請人所舉「發現之新證據」,包括嗣後被告陳韋錡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何金海、楊自麗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憑證據本體等,均係在本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257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的新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聲請人依據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既非存在於前案判決定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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