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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5號
自 訴 人 林芳茂
被 告 鍾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書生於民國87年6月18日向自訴人承購坐落台南市○○○○段571-12、571-15、570、570-2、570- 3、571-18、570-4、570-5等八筆地號土地,雙方約定價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被告鍾書生於自訴人依約過戶被告名下後開立部分價款新台幣5,536,132元等三張支票予自訴人,然經自訴人委託銀行代收後方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早於87年6月19日為拒絕往來之空頭支票,被告實有預謀之詐欺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修正後則增長為25年,且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本件被告之行為終了時間係87年 6月18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本件自訴人係於8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 5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自訴案卷內所附資料查核無誤。
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6月1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及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迄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8年 5月20日之期間(共計1月又1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100年2月2日業已完成。
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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