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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爰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罪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
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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