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6,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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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0、20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拾貳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拾貳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銘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12.59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12.59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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