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8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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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建業不具公務員身分,因其所有、交由員工杜信璋駕駛,懸掛他車已吊銷車牌號碼3420-UK號之權利車(車牌號碼不詳,三菱廠牌、車型銀色菱帥二00一年份)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王富源(因與蔡易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判刑確定)執行交通崗哨勤務稽查,並拆下該車輛懸掛之車牌,表示要移置保管該車輛,要求杜信璋駛至安順派出所旁之停車場停放,王富源遂當場以杜信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可透過蔡易呈(因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王富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出面協調,黃建業隨即透過王瑞賓之媒介以上開電話撥打蔡易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詎黃建業竟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與王富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蔡易呈期約賄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王富源便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暫代保管其使用之牌照及將上開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任令杜信璋駕駛上開違規車輛離去。

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黃建業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蔡易呈上開行動電話,約妥地點後,在臺南市○○○路與文賢路口之「均英賓館」前,將賄款二萬元交與蔡易呈,蔡易呈旋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富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北安路橋下將賄款轉交王富源。

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執行通訊監察中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多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杜信璋、王瑞賓、蔡易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再參以證人王富源於偵查中供陳: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臺南市○○路○段,攔檢被告黃建業之員工杜信璋所駕駛之權利車,該自小客車當時懸掛車牌號碼3420-UK,杜信璋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建業,被告黃建業遂透過杜信璋向伊表示高抬貴手不要開單,後來被告黃建業請蔡易呈打電話向伊拜託不要開單,所以伊未開單就讓杜信璋將車開走等情(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㈡第四頁、第二0一頁)。

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一紙、蔡易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十二人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物證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一四三頁)可稽。

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建業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警員王富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貪圖其所有之上開權利車,能免去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款費用,及免去遭警移置保管而仍能使用該權利車之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交付之財物為二萬元,在五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其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罪,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非佳,被告貪圖其所有之上開權利車,能免去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款費用,及免去遭警移置保管而仍能使用該權利車之利益,而交付賄款之犯罪手段,然被告交付賄賂金額不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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