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06,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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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清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楠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清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各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可稽,其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林清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次施用毒品,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對於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亦表示可以接受,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經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7年後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本次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頗有悔意,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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