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2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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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允彰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值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92年6月5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12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轉入執行刑案之罪刑,刑案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梁允彰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9年1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78巷19號住處,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次。

嗣因梁允彰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梁允彰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92年6月5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梁允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長榮大學99年2月5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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