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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裕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裕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各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王裕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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