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46,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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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7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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