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4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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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旭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4、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旭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李峻旭自民國94年間任職於台南市農會灣裡辦事處(下稱:灣裡辦事處)擔任出納,負責櫃臺收、付款、庫存現金盤點、製作每日庫存現金結存表及會同辦事處主任覆點、用印等業務。

李峻旭因積欠債務,遭人催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中旬起,利用每日至金庫提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現金之機會,以餌鈔換取真鈔之方式,藉以規避盤點,每日將10萬元或20萬元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至94年4月19日止,計得手110萬元。

嗣於94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台南市農會輔導課稽核吳清富至灣裡辦事處稽核、盤點時察覺,始由其父李茂村將上開侵占款項補足。

二、李峻旭於95年間,調往台南市農會信用部,負責櫃臺代收稅款等工作。

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委託台南市農會代收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稅款,繳納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由李峻旭負責代收,於每日下午3時30分結帳,並製作報表、填具現金收支單及代收稅款簿,翌日再由台南市農會派員將該報表及「銷號聯」送至臺南監理站,台南市農會並需於每週一將前週代收之稅款,解繳至臺灣銀行公庫帳戶內,李峻旭屬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詎其復因積欠債務,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蘇明章等12人,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4筆,計7萬662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隱匿犯行,在第3聯「民眾收據聯」蓋上「收稅之章」,交予蘇明章等12人後,迅即將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第1聯「銷號聯」、第2聯「行庫收執聯」予以收執隱匿,且未將收自蘇明章等12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載入報表,致使臺南監理站誤認蘇明章等12人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迨於蘇明章等人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被告知尚未繳納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洪天發、陳姿丰、陳建民、陳雪貞、謝榮浚、潘俊成、顏河明、蘇明章、吳清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峻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南市農會灣裡辦事處主任蔡聰明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台南市農會輔導課稽核吳清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潘俊成、洪天發、顏河明、陳建民、楊秀鳳、謝榮浚、陳雪貞、蘇明章、陳姿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台南市農會總幹事楊憲仁、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主任蕭龍村於警詢之證述;

台南市農會信用部人員吳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南市法字第09966012550號警卷第7-9、13-27頁;

98年度他字第3955號卷第15、19-20、23-25、31-32、36、39-40、43-44、47、50、52、86-92、109-110、144- 145頁;

南市法字第09966004230號警卷第49-50、55-57、67-68頁),並有94年4月20日台南市灣裡農會現金支出傳票1紙、94年4月20日台南市安順農會現金收入傳票1紙、94年4月19日及94年4月20日台南市農會灣裡辦事處庫存現金結存表1紙、灣裡分部出納庫存現金查核工作底稿1紙、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9月16日嘉監稅字第0980112950號函1份、台南市農會98年9月16日南市農信字第0980001932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2月11日嘉監稅字第1000001876號函所附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南市農會代收地方稅費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法字第09966 012550號警卷第5-6、10、30頁;

98年度他字第3955號偵查卷第17-18、26、34、38、42、49、8、54、9、11頁;

9 9年度偵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20-22頁),故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公有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保管之文書罪。

又被告於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事實一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於事實一所示自94年4月中旬起至94年4月19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隱匿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有財物及隱匿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至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保管之文書罪,惟此與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除被告自行退還15,840元外,另有被告繳回經台南市農會匯款60,780元至國庫之匯款申請書(證明聯)1紙可憑(見他字卷第66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侵占公有財物所得金額為76,620元,尚非鉅額,且已將侵占所得財物全數繳交,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於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亦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經審酌上開各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同時有上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不知廉潔自持,因積欠債務,陷於經濟上窘境,竟起貪念而犯本件之罪,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各該款項悉數繳回,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部分,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再被告為事實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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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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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 車主姓名 │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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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L-7363號 │陳建民    │98年6月22日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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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870-LX號 │楊秀鳳    │同上        │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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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078-GM號 │謝榮浚    │同上        │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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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Z-4955號 │蘇明章    │98年6月24日 │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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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J-5749號 │蘇明章    │同上        │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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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Y9-8530號 │李惠娟    │同上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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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J-4991號 │蔡明春    │同上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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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7366-JG號 │潘俊成    │同上        │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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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5W-5995號 │蔡秀香    │同上        │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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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01-LZ號 │陳姿丰    │98年6月25日 │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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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L-6392號 │洪天發    │98年6月30日 │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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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TM-7276號 │同上      │同上        │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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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2-0239號 │陳雪貞    │98年7月1日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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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3801-QW號 │張仙美    │98年7月間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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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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