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54,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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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昭永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昭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陸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昭永於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0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24日,甫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梁昭永於98年4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執行戒癮治療期間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 年6月10日止,梁昭永乃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計畫,並於99年6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梁昭永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5年內之99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新市區三舍里2鄰三舍53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844號前,對梁昭永及其所騎乘車號779-GZV號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梁昭永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員警將梁昭永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昭永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凈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件、扣案毒品照片4幀(見警卷第18、22-24、28-30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百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4月22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407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無訛。

又上開緩起訴期間係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且被告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計畫,業於99年6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一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99年6月24日(99)美分字第0135號函各1紙附於98年度緩字第1407號緩起訴執行卷可查。

準此,被告前於98年4月22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已於99年6 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被告於上開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5年內之99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不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4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6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6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機關取樣小於0.01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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