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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鳳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鳳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鳳梅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前往指定處所完成戒癮治療確定(嗣經本院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其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詎孫鳳梅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路○段大潭國小旁農地,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
於同一地點,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孫鳳梅之配偶林翰昇向警檢舉,經警通知孫鳳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到案說明後,徵得孫鳳梅之同意,由孫鳳梅帶同警方返回孫鳳梅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路○段九五巷三○弄五一號之住處,當場取出扣得孫鳳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下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五公克),及孫鳳梅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啡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鳳梅於警詢及本院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三○頁、警卷第二二頁)。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五公克)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見警卷第二一頁)。
㈣扣案之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
㈤被告有如上述之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間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先前歷次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被告本件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五公克)包,係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所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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