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85,201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毒偵字第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查被告何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十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採尿前一、二日之某時。

2、第十一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筆錄參照)。

起訴書所載「採女尿液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2、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仍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九十七年間仍又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3、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何忠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