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95,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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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宗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之「皇家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烘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二一六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仁宗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被告陳仁宗業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附卷可稽。

而本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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