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32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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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言熙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與許泰安出遊,並合意發生性行為,4日後發覺懷孕,而認許泰安為胎兒之生父,遂要求許泰安支付墮胎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許泰安因認於發生性行為後4日即懷孕,有悖常理,而未予理會。

詎被告為謀報復,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對許泰安提出告訴,誣指許泰安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街1號「允頌汽車旅館」內,以強暴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因被告至醫院實施引產後,承辦員警將胚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許泰安之DNA檢體進行比對,發現許泰安並非該胚胎組織之親生父親,於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先前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61弄48號」為送達,被告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已陳述居住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253之65號」,有偵訊筆錄為憑,嗣被告於99年9月7日將戶籍遷至上開位於安定區港口里之居住地,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向被告遷移後之住所地為送達,是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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