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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256、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健二前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健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月14日,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陳健二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謝政哲位於台南市○○區○○街92號2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街92號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學甲區新榮里東寮64之2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183-18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先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健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1、16-17頁、99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卷第30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佐,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揆諸前開說明,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查官當庭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友人謝政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新營分局警卷第5頁、99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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