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47,2011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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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賜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5、13747、14888、1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賜海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賜海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薛賜海、李錦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李哲進保管之堆高機,得手後將竊得之堆高機推土機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正忠,所得則分贓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正忠等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政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對被告薛賜海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賜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長前往臺南市學甲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把風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開車載證人李錦長去學甲找朋友,伊把車子停在學甲的大街上,人坐在車內休息,後來過了各把個小時,證人李錦長來敲車子的窗戶,跟伊說要回去了,要伊載他回去,後來就把他載回去,並不知道證人李錦長是要去偷堆高機云云。

二、經查:

㈠、臺南市○○區○○路45號學甲鎮農會所有置於倉庫內之豐田牌堆高機(原型號:7FD00-00000及原引擎號碼:2Z0000000,價值40萬3200元),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遭竊,嗣經變造型號後,被告以2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李正忠,此經被害人李哲進、證人吳順安、李政忠、李錦長等供述在卷、並有扣押書、偽造之進口報單、讓渡書在卷可憑,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李錦長歷次均證述「嘉義市那件堆高機竊案,薛賜海有幫忙把風以及事後銷贓」、「(警察問)你與薛賜海犯下學甲鎮(區)農會農會竊盜案,還有無犯下其他竊案?(答)沒有。」

、「(檢察官問)在學甲鎮農會偷推高機,薛賜海有無幫你把風?(答)有。

(檢察官)所以學甲鎮農會這一次,跟你去的有薛賜海及阿賢?(答)是。」

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警卷第16、17頁,99年度偵字第11415號偵查卷第116頁)。

證人李錦長與被告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其證述與薛賜海及阿賢共同前往學甲區農會行竊乙節,應無誣指被告之虞。

況證人於檢方偵訊時係以證人身份,經命具結並告知偽證之刑責後方為前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415號偵查卷第118頁),在證人李錦長已全盤坦承犯行之前提下,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而讓自已徒增另一罪名,證人李錦長於警、偵訊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錦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薛賜海是當日凌晨左右去伊位於嘉義市○○○街的住家載伊,伊僅告訴薛賜海要去學甲鎮找朋友,但沒有告訴薛賜海要去找哪一位朋友,到達現場時,薛賜海說他很累了,隔天早上還要工作,所以獨自一人坐在車上等候,之後還載伊返回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53頁),顯見被告係在翌日有工作,且身體疲勞之情況下,還特意於凌晨從嘉義市搭載證人李錦長前往學甲鎮,旋即再返回嘉義市。

衡情,除非證人李錦長告知被告該日有特殊目的,被告實無由如此奔波,益足認證人證述被告薛賜海當日搭載伊前往學甲區之目的係為證人行竊時把風乙節,應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

更有甚者,倘被告係因與證人李錦長交誼濃烈,願意犧牲睡眠搭載證人李錦長,基於人情之常,證人李錦長亦會邀約被告一同前往朋友家中同坐,豈會任由被告獨自一人於身上等候,亦不告知要去找哪一位朋友。

另參酌被告與證人於審理當日一同前往本院應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2人尚有私誼,並無法排除被告於開庭前要求證人加以迴護,故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被告雖有載伊前往學甲區,但伊並不知悉伊要行竊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實難遽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薛賜海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該條項所定刑度對被告等人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薛賜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罪名(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並誤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薛賜海、被告李錦長與成年之「阿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薛賜海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於94年起即多次竊取他人之機器設備(詳見卷附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然仍不知悔悟,渠等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且飾詞否認犯行號無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
│號│        │            │                                    │
│  │        │            │                                    │
├─┼────┼──────┼──────────────────┤
│1 │99年4月 │臺南市學甲區│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間,踰越被害人李哲│
│  │15日凌晨│中山路45號學│進管領左開建築物之牆垣及毀壞倉庫門鎖│
│  │3時許   │甲鎮農會之倉│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無人住居其內之建│
│  │        │庫內        │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
│  │        │            │,以鑰匙及接電線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管│
│  │        │            │領之豐田牌堆高機(原型號:7FD25-2501│
│  │        │            │0 及原引擎號碼:2Z0000000,變造後型 │
│  │        │            │號:7FD00-00000,價值40萬3200元,業 │
│  │        │            │經發還)1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
│  │        │            │」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薛賜海則在外把風接│
│  │        │            │應,得手後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駕│
│  │        │            │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載運離去。(起訴│
│  │        │            │書附表漏未記載踰越牆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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