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3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聖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呂聖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更正:於99年9月7日上午9時43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村嘉南大圳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證據補充:呂聖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10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業已審究,並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經緩起訴等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