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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梁昭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精神焦慮狀態、肝功能異常、右側薦椎腸股關節炎等疾病,被告羈押後無法更換用藥,致其精神焦慮狀態更形嚴重,晚上無法成眠,若繼續羈押,恐難痊癒,且被告之母亦有冠狀動脈心臟病、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其行動困難,仰賴被告照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治療疾病並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得予羈押。
本件被告梁昭永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梁明宏、邱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海洛因六包、現金等扣案可證,復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
查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然有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業如前述,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是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其個人有精神焦慮、肝功能異常、右側薦椎腸股關節炎等疾病,其中診斷有「焦慮狀態」之醫師囑言為「宜繼續藥物治療」,其他診斷肝功能異常、右側薦椎腸股關節炎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病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本院就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門診」,有被告提出其個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病情應尚未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雖於看守所中,仍得隨時檢具證明,經由看守所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是被告病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另聲請人以被告需照顧母親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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