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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愛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愛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查被告孟愛娟所犯搶奪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一頁第六行:並於是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其所竊得金戒指一枚至位於臺南市○○路○段二九號之「金進銀樓」變賣,賣得新臺幣九千一百元。
2、第一頁第七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3、第一頁第十二行:竟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向店員涂美蓮佯稱欲購買金飾。
4、第二頁第一行:騎乘車號VKC—一四三號輕型機車。
5、第二頁第二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欲購買金飾。
(二)證據部分: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五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四十八頁背面審判筆錄參照)。
2、並有北一診所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被告之門診紀錄及說明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年二月一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000000九八七號函、吉田診所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之函覆等資料均附卷可按。
3、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孟愛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雖著手竊取被害人涂美蓮所看顧之金項鍊一條,惟未能得逞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該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併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及搶奪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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