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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並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宇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2年確定,嗣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於99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路○段198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翌日下午2時許,持毒品調驗單,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國小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巡邏時,因羅宇克為毒品調驗人口,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羅宇克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
3.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
3.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壹、程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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