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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竹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喬竹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9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拾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8年4月14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施喬竹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27巷71號居所內,從3樓臥室床頭櫃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鑑驗時業經試射燃燒殆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喬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黃珮菁、王榮典、徐淑婷、黃昭霖等人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27巷71號居所內查獲之口徑8.8mm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於警卷可資參照。
且上開查扣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檢驗扣案子彈發現,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1723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94年4月間執行完畢,即於96年12月間再犯本案,且持具殺傷力之子彈,具相當危險性,雖被告經於其居所搜索扣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初曾到院陳述,其後竟傳、拘無著,待經本院沒保並通緝年餘後始行到案,且到案時尚辯解未收到法院傳票以致無法到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待律師數度聯絡被告無著後,始行遞狀向本院解除委任,而被告對於有委任律師,只因嗣後未能持續付費而終止委任關係一節,知之甚詳,更無論被告家人均有為其代收傳票,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其前揭辯解實屬卸責之詞,是被告逃避刑責意圖甚為顯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本件被告僅持有一顆子彈,公訴人遽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經試射可擊發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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