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選訴,1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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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第一三○號、第一三四號、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麗珠為使民國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九選區(永康區及新市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楊明達順利當選,竟於同年十一月中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二一二巷七弄十六號住處等地點,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接續向有投票權人即黃春女、郭劉妙娟、李水蓮、王亭淳及許蓮貞(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賄選,分別交付黃春女五百元、郭劉妙娟二千元、李水蓮四千元、王亭淳一千五百元及許蓮貞一千五百元(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百元),約定黃春女、郭劉妙娟、李水蓮、王亭淳及許蓮貞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楊明達,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循線查獲,黃春女、郭劉妙娟、李水蓮、王亭淳及許蓮貞並自動交出所收取之上開賄款為警查扣,鄭麗珠因而自白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公開審理之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黃春女、郭劉妙娟、李水蓮、王亭淳及許蓮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八千五百元、手寫名冊三張、互助會約定書一張、楊明達宣傳貼紙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接續數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

均為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等條件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即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然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本案查獲交付賄賂之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如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六號、第六九五七號、第五八三五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於被告分別交付證人李水蓮之四千元、黃春女五百元、郭劉妙娟二千元、王亭淳一千五百元及許蓮貞一千五百元之部分(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百元,然被告交付證人許蓮貞之賄賂係一千五百元,詳見偵一卷第九四頁),合計九千五百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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