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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雄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雄所有行動電話1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該行動電話於本案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且其上存有諸多親友之聯絡電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當庭查扣所有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有偵訊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423號卷第2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66頁)各1份可稽。
茲依起訴意旨所載,該扣押行動電話並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用,與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何重大關連,已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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