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附民,23,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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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3號
附民原告 林啟忠
訴訟代理人 林麗英
附民被告 李啟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本件被告受原告之託代為清償原告向「東信當鋪」之借款,竟於收取原告交付之40萬元後,未依約代為清償,而侵占入己,嗣並避不見面,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訴之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願賠償原告40萬元及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被告李啟鴻當庭表明均不爭執,願意如數賠償,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40萬元,係向其胞姐即證人林麗英籌借,亦有林麗英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足佐。

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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