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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輔 佐 人 陳茂雲
即被告之父
輔 佐 人 蔡淑芬
即被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中正北路952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超速前行,致不慎追撞沿同向由蘇暘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陳韋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此失控又撞及沿對向東向西駛至之翁俊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楊錫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蘇暘善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仍延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底骨折不治死亡。
又陳韋志於肇事後亦因受傷送醫救治,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戴元章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暘善之父蘇世芳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韋志於車禍迄今,出現心智障礙與心智缺陷,臨床診斷符合「ICD-310.8其他併器質性腦損傷之特定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對於外界事物認知理解及判斷,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能力上尚未達「不能」,但「顯著降低」,符合精神耗弱,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1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參以被告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提問問題雖能約略瞭解其義,惟因記憶障礙缺損無法為完整具體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4至97頁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2至176頁103年4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從而被告雖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其情節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且經輔以輔佐人即被告父母陳茂雲、蔡淑芬到庭陳述意見,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院認被告適於到庭接受審判,依法尚無從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志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陳韋志因本件車禍致腦傷而有認知判斷及記憶功能減損之情事,迄今仍無法回憶並說明,然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蘇暘善之機車相互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仍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底骨折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翁佳良、楊錫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20至31頁、第37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有無過失乙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過失責任之歸屬,惟審理中辯護人與被告之輔佐人陳茂雲皆就被告有過失乙情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經查,車禍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70;
而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翁佳良駕駛之2055-JY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的刮地痕長達52.3公尺,且因順時針旋轉留下順時針樣式刮地痕並往右傾倒,推估被告機車倒地前車速超過78.1公里,而依被害人蘇暘善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倒地前輪35.7公尺、距離倒地後輪35.6公尺及機車右倒樣式,推估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車速約為64.4公里;
參以被告機車右側前車輪護罩上之裂痕斷裂位置於右側車身相當內側之處及斷裂樣式,顯示應為撞擊結果而非刮擦地面所致,而被告前輪右後方有撞擊擦痕位於車身垂直之斷面,亦可佐證被告機車曾從左後撞及右前方之物,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往前直行,向右倒地,機車左後車身飾板由左後方向燈往前,有明顯撞擊痕跡,被害人CB7-253號車牌左側C字及B字有由後往前推擠痕跡,且被害人左小腿背面擦挫傷痕,顯見被告騎乘300-HDF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左後欲超前在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被害人騎乘CB7-253號重型機車,但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且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此失控又撞及沿對向東向西駛至之翁俊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楊錫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停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甚明,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4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參見相驗卷第80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5頁)。
另被告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害人疑似左轉致遭被告撞擊而與有過失乙節,惟查被害人如於兩車撞擊前機車有向左轉之情形,依上開推估被害人之車速,轉彎需要很大的轉彎半徑,且遭撞擊之向右反作用力甚鉅,然依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見兩車撞擊車損情形係擦撞而無側撞跡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幾呈直線,僅在倒地時向右傾倒等情,無法認定兩車撞擊前被害人之機車有向左轉之結論,此有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則均不得超過40公里;
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蘇暘善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業如上述,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戴元章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恣意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蘇暘善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為本件肇事之原因,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原已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態度消極未能積極主動慰藉被害人家屬修復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本件車禍本人亦造成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外傷性腦出血,並經診斷有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癲癇等症狀,迄今仍遺存癲癇後遺症以藥物治療,且右眼因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無法矯正,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8,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仍需家人在旁協助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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