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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害人「顏育哲」之姓名應更正為「顏郁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育緹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貪圖厚利,竟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趙瑜、吳靜婷、李孟哲、黃紹仁之全部損失(有和解書、撤銷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及賠償被害人吳雅如一部份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則因被告仍在籌款未及賠償,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而其現為學生資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劉育緹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得以持續工作籌款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劉育緹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路○段16
2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緹(原姓名劉佳融,99年11月17日更名)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家7-11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12巷28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許志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在拍賣網站上,分別向陳愉佳、黃紹仁、蕭志應、趙瑜、顏育哲、吳靜婷、陳依琦、李孟哲及吳雅如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陳愉佳、黃紹仁、蕭志應、趙瑜、顏育哲、吳靜婷、陳依琦、李孟哲及吳雅如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育緹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各遭提領殆盡。
嗣因陳愉佳、黃紹仁、蕭志應、趙瑜、顏育哲、吳靜婷、陳依琦、李孟哲及吳雅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仁、蕭志應、趙瑜、吳靜婷、李孟哲、吳雅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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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育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
│ │(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15頁)│實。 │
├──┼───────────────┼────────┤
│ 2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1年1月16日仁│佐證全部之犯罪事│
│ │德營字第10150000281號函附臺灣 │實。 │
│ │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96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紀錄 │ │
│ │(警卷第31-34頁) │ │
│ │ │ │
├──┼───────────────┼────────┤
│ 3 │⒈被害人陳愉佳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 │
│ │ (警卷第20-22頁) │事實。 │
│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 │ │
│ │ (警卷第103、102頁) │ │
│ │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警卷第104頁) │ │
│ │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 │
│ │ (警卷第105-108頁) │ │
├──┼───────────────┼────────┤
│ 4 │⒈告訴人黃紹仁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 │
│ │ (警卷第17頁) │事實。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及檢舉資料 │ │
│ │ (警卷第84、85、86-87、89頁 │ │
│ │ )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警卷第90頁) │ │
│ │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 │
│ │ (警卷第91-97頁) │ │
├──┼───────────────┼────────┤
│ 5 │⒈告訴人蕭志應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 │
│ │ (警卷第10-11頁) │事實。 │
│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 │ (警卷第55、56-57頁)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警卷第58頁) │ │
│ │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 │
│ │ (警卷第59-62頁) │ │
├──┼───────────────┼────────┤
│ 6 │⒈告訴人趙瑜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 │
│ │ (警卷第23-26頁) │事實。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警卷第109、110、111-112、 │ │
│ │ 115、113-114頁) │ │
│ │⒊告訴人使用之華南銀行提款卡 │ │
│ │ (警卷第1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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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⒈被害人顏育哲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 │
│ │ (警卷第12-13頁) │事實。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 │ │
│ │ (警卷第63、64、66、69、67- │ │
│ │ 68頁) │ │
│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警卷第70頁) │ │
│ │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 │
│ │ (警卷第71-73頁) │ │
├──┼───────────────┼────────┤
│ 8 │⒈告訴人吳靜婷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 │
│ │ (警卷第5-7頁) │事實。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 │ │
│ │ (警卷第37、38、39、41頁)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警卷第40頁) │ │
│ │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 │
│ │ (警卷第44-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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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⒈被害人陳依琦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 │
│ │ (警卷第8-9頁) │事實。 │
│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警卷第51、52、53、51之1頁 │ │
│ │ )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警卷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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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⒈告訴人李孟哲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 │
│ │ (警卷第14-16頁) │事實。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
│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刑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警卷第74、75、78、82-83、 │ │
│ │ 76-77頁) │ │
│ │⒊電子郵件暨簡訊往來資料 │ │
│ │ (警卷第79-80頁) │ │
│ │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警卷第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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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⒈告訴人吳雅如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 │
│ │ (警卷第18-19頁) │事實。 │
│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 │
│ │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 │ │
│ │ (警卷第98、101、100頁) │ │
│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警卷第99頁) │ │
└──┴───────────────┴────────┘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育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罪數: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陳愉佳、黃紹仁、蕭志應、趙瑜、顏育哲、吳靜婷、陳依琦、李孟哲及吳雅如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請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有悔意,且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頁),目前是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有學生證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表:(被害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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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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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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