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聲,1691,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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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劉世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102年度聲字第169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再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91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為102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該裁定正本並於102年10月4日送達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應於102年10月9日屆滿。
抗告人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卻遲至106年6月15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件章1枚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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