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訴,133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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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殷輝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
  4.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7.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8. ㈠、被告於99年10月6日經由電話行銷人員向大眾銀行申請80萬
  9. ㈡、又依卷附被告貸款資料,可知本件大眾銀行係以被告為納稅
  10. ㈢、另大眾銀行於99年1月8日以(98)消貸(信)發字第0185
  11. ㈣、本件貸款係由被告親至金華分行辦理對保,業據其於偵訊及
  12. ㈤、證人陳美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要經過審核人員案
  13. ㈥、被告於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亦曾於99年10月5日向大眾銀
  14. ㈦、再一般申辦信用貸款之人會提供財力資料,以擔保其具有還
  15.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日,將虛偽之所得清單
  16.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
  17. ①、依上開大眾銀行無擔保產品對保作業辦法,銀行對保人員僅
  18. 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為「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
  19. ③、本案申請貸款時,被告無從提出轉帳、真實之報稅資料,亦
  20.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1. 四、論罪科刑
  22.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23. ㈡、被告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影本後,復提出該偽造公文書原本供
  24.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圖私利,以偽造之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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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殷輝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殷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殷輝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作為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接獲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之行銷電話時,向行銷人員表示有意申辦信用貸款。

遂於99年10月6 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偽造完成之「李殷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充作財力證明,影印後併與身分證件影本寄送至大眾銀行用以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

經大眾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書面文件後,通知李殷輝前往大眾銀行位於臺南市之金華分行對保。

李殷輝遂於99年10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前往辦理對保地點,接續向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陳美淑行使,完成對保程序後,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上開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1日核准貸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於扣除手續相關費用後,同日撥付261,870 元至李殷輝所指定之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大眾銀行向國家稅務機關查詢李殷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發現所得資料與前揭財稅證明文件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拿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傳真過去,是銀行叫他傳真的,伊沒有向大眾銀行提出卷附申請貸款資料中的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6 日經由電話行銷人員向大眾銀行申請80萬元共60期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准金額為27萬元、期間為99年10月21日至104 年11月18日之貸款後,被告即於99年10月20日簽立同額本票做為擔保,大眾銀行遂於99年10月21日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261,870 元至被告所指定、開設於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9 至133頁、102 年度偵字第1412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被告前揭向大眾銀行申辦本案貸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依卷附被告貸款資料,可知本件大眾銀行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簡稱所得資料清單,見偵一卷第134 頁)做為核准本案貸款之財力證明。

而被告於95年至101 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卷附103 年05月29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是被告98年間應無所得報稅資料。

且該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內容真偽,經該局於104 年1月29日以財高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以「㈠清單左上角標示係由分局稽徵所代號、申請序號、員工代號及承辦人姓名所組成。

1.查附件一清單(即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左上角Z00000000000S0000000郭麗玉,本局鳳山分局確有該所得清單申請(申請日期為99年8月9日,申請序號為Z00000000000),郭麗玉為該分局約僱人員,惟郭員之員工代號為06364,本局並無員工代號07685之職員。

2.附件二清單(即偵一卷第169頁,由告訴人所申請之被告98年所得稅資料)左上角Z000000000 00E00000 00鍾芙婷,經查本局新興稽徵所確有此筆查詢紀錄。

㈡有關浮水印表彰意義,經洽詢財稅資訊系統業管機關財政資訊中心表示,系統於產出所得清單時並無印製浮水印,浮水印應係表單產出後再由人工蓋章所致,惟查本局提供予民眾之所得清單並無加蓋此類浮水印印章。

㈢附件一清單非本局所出具,惟究係偽造或變造則難以判斷,其所載內容多處不合常情:1、左上角員工代號與承辦人員姓名不一致,如前所述。

2、核發編號S000 000-00 0Z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無該案號,且員工代號07685及申請項目別343,明顯有誤(所得清單申請項目別代號應為331或3C 0,如附件2)。

3、另以左上角申請序號Z00000000000查詢,申請日期為99年8月9日,申請人姓名為楊○宗,均與附件一清單所載不符,且99年10月18日本局亦無受理查詢李殷輝所得清單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該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承辦人員姓名、編號、案號均不符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之人員編制,申辦項目與格式亦與一般依正常申請程序所核發之清單內容有別,堪信該用以貸款之所得資料清單係屬偽造之不實文書。

㈢、另大眾銀行於99年1 月8 日以(98)消貸(信)發字第0185號公佈其銀行之無擔保產品對保作業辦法,關於個人信用貸款之對保內容及程序為「一、對保資格:㈠本行正式行員:對保人員須為本行正式行員,始得進行對保。

㈡試用期人員對保作業得依下述二項,擇一進行,始說明如下:第一項,對保地點為本行營業據點,試用期人員得單獨進行對保,惟需留存客戶影像及對保人員與客戶合照;

第二項,對保地點非本行營業據點,須先參加業管自辦之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課程並經測驗70分(含)以上合格,且需依下述二項規定辦理:⑴對保時須留存客戶影像及對保人員與客戶之合照。

⑵需拍攝對保地點之門牌;

若對保地點借款人公司,得拍攝公司招牌或公司門牌。

二、對保限以下處所(需據實填實對保人員姓名、對保日期及對保地點)㈠本行各營業據點。

㈡借款人之工作、住家或戶籍地。

三、對保注意事項:對保人員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以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正本,應注意事項如下:㈠須依「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辨識重點逐項進行檢核並勾選辨識。

㈡核對之正本文件均須留存影本,對保人員應於影本上切結「影本與正本無誤」字樣,並須註明對保人員姓名及日期。

㈢應於撥款後,「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及相關文件影本與其他案件資料一併放置授信卷袋中,備查。」

(見本院卷二第25頁),依上開作業辦法,大眾銀行人員與信用貸款之申請人對保時,應由申請人出具收入證明文件之「正本」(即原本)以供核對。

㈣、本件貸款係由被告親至金華分行辦理對保,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173 頁),核與證人陳美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被告之信用貸款係伊在大眾銀行金華分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一定需本人到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2 頁)。

參酌卷附被告申辦貸款資料,並無證人陳美淑與被告在金華分行或被告公司之合照,與其他由大眾銀行新進人員對保之申辦信用貸款資料有別(見書證卷第54頁、78頁反面),是證人陳美淑在本件對保時應已為大眾銀行之正式行員,而無上開對保作業辦法對保資格一㈡規定適用。

證人陳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9年10月在金華路的房貸業務中心,需要做客戶貸、放款的對保工作,偵一卷第131 至134 頁(即被告申請貸款資料)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核對人上面有我的章及簽名、本票對保人欄是我的章,健保卡下面對保人員有我的章,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下方的『與正本相符』等資料也是我的章;

本件是透過電話行銷,我只是負責對保;

資料到我這邊時,申請書資料填好,簽名的地方還沒有簽;

我們接到台北電話行銷部門委託我們對保,貸款人要有帶下列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所得清單正本,我們才會對保,如果沒有帶正本就沒有辦法對保,要叫他回去;

所得資料清單要申請人拿正本來,然後我蓋與正本相符的章;

大眾銀行不會留存正本,正本讓借款人拿回去;

剛剛那幾頁資料我都會一一和申請貸款的人核對;

代為核對、代為徵提是我勾的,借款人已經拿來正本,我已經核對過正本無誤,我才會勾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171頁),是證人陳美淑進行本件對保時,依上開內部作業規範,應會要求貸款申請人即被告出具各申辦貸款資料之正本以供核對。

而觀諸本件貸款之對保後資料記載:「①被告為身分證本人並於相關對保契據文件由客戶本人親簽、②依規定徵提客戶之第二證明文件即健保卡、所代為徵提之其他文件(如收入證明)已核對文件無誤、③告知被告相關貸款事宜、④對保人員己核對相關契據填寫內容,於對保人欄位簽章並記載對保日期,已確認被告所簽訂契約型態為攤還型」等各項對保細節,均已由證人陳美淑確認勾稽,亦將被告之第二證明文件之健保卡影印附卷,有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在卷可按(見書證卷第64頁),顯見證人陳美淑客觀上已進行所有對保應核對之手續,與上開辦法所定之對保程序無違。

再證人陳美淑為大眾銀行正式行員,於本件對保時之職務內容即為貸、放款服務,具豐富之對保經驗,應知悉對保正確與否,涉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過程中如有差錯,致銀行求償無門,亦將導致陳美淑需擔負全責,事關重大。

其僅為受台北銀行電話行銷部門委託對保,並非招攬本件貸款之人員,已難有為使貸款通過虛偽對保之必要。

另依被告之申貸資料可知,被告親自至大眾銀行對保時已提出申辦貸款之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以供核對,被告對此亦不加以否認,殊難想像證人陳美淑會獨漏貸款之重點財力證明文件,在被告未提出所得清單正本下,仍逕自勾選「已核對」之選項,輕率予以通過對保,是本件對保手續應有正確執行,堪信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對保時,持有該偽造之所得清單正(原)本,並於對保時提出行使。

㈤、證人陳美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要經過審核人員案件核准我們才會對保,審核完會對保的資料給我,上面是影本,申請書資料填好,簽名的地方還沒有簽,還有附上當初借款人雙證件及所得資料;

對保時這張所得稅影本是台北行銷中心寄影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此核與大眾銀行於103 年6 月12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申請人申請信用貸款後,大眾銀行會就申請人基本資料進行初審,及比對申請人載資料有無異常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堪認證人陳美淑於進行本件貸款對保時,已取得卷附不實之所得清單影本,換言之,該不實之所得清單影本於本件對保手續進行前已在大眾銀行管領之中。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經濟上有些緊,所以就詢問當時該業務員所需提供資料」、「電話行銷人員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缺錢有無要貸款,我想要自己創業做生意,就說好,他叫我寄什麼資料過去」、「我說要辦理貸款之後,他叫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寄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於申辦貸款前確有依電話行銷人員之要求,做傳真資料之舉動。

而依常情,申請信用貸款,申請人之所得或財力證明為不可或缺之資料,是電話行銷人員應會告知被告應檢具此類文件。

又證人陳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沒有提出在職證明,如果是對保的必要文件,我會附上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且被告對自己當時任職狀態及領取薪資方式,應知之甚詳,其雖一再供稱伊申辦時任職於勵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勵久公司),並以轉帳至其京城銀行帳戶方式領取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惟依被告開設於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始有勵久公司轉帳匯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其申辦信用貸款,實無可能提供薪資轉帳明細做為財力證明,是以,被告於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應非在職證明或薪資轉帳,而其在無財力證明可資提供下,為順利申辦貸款,確有使用上開不實之報稅內容之必要。

㈥、被告於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亦曾於99年10月5 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大眾銀行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2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時係提出以其為所得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有大眾銀行提出之欠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

觀諸該扣繳憑單其上所記載之扣繳單位資料、所得人、所得給付年度、給付總額659,726元、扣繳稅額12,302元、給付淨額647,424元等細項內容俱與本件被告不實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悉相吻合,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5日時即已實際知悉並使用上開各項不實之報稅項目。

又被告於本件申辦貸款時並未於勵久公司投保勞保,勵久公司復無申報被告薪資,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國稅局103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258至261頁),是上開各項就業資訊、不實報稅資料均由被告掌握,大眾銀行人員無從自任何管道得知被告任職公司、職務、薪資各項細節。

依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曾供承:「(問:你是否有拿偽造或變造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大眾銀行辦貸款的情形?)答:沒有,我姐的公司申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表示該所得資料清單係由其姐公司申請得出,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之時,知悉該不實所得清單存在,堪信被告於申請貸款時確曾寄交上開不實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做為財力證明之用。

而被告於98年並無申報所得稅,業如前論,其無從取得之所得清單,應可認識其所行使之所得清單原本、影本係屬虛偽,其仍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不實文書之行為,已堪認定。

㈦、再一般申辦信用貸款之人會提供財力資料,以擔保其具有還款能力,而申請人之職業、就業年資、年收入、經濟狀況、信用條件乃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重要依據,亦會影響核貸成數及貸款期間,此觀卷附大眾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授信辦法就申請人申請資格、核貸成數均有規定乙節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伊在79年間即在勵久公司任職,每月收入4 萬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於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在勵久公司任職日為75年1 月,年收入為80萬元(換算每月約6 萬6 千元),更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改稱:「我是81年在勵久公司工作到100 年,每月收入約4 萬5 、6 」、「我是係78年進入勵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到職日及薪資數額俱有不一。

在申辦本件貸款前未於勵久公司投保勞保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申報下,被告就業情形及每月實際收入數額不明,大眾銀行僅可賴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為貸款審核依據,該所得清單真實正確與否,確會影響大眾銀行貸款核發之意願及數額,係屬該貸款之重要資訊。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當時經濟上有些緊」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當時確有信用卡循環利息過高,資力不佳之問題,此有玉山銀行104年4月30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第68頁),若被告未提出此份資料以證明其有穩定工作及清償能力,大眾銀行端無可能核發貸款,致其款項產生無法追償之風險。

被告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明知其無可供提供之所得資料,竟以不實之所得清單資料向銀行行使,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顯有以非法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貸得該筆信用貸款後,固自99年12月起迄100年9月間,均依約給付每期應償還金額6,390元,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偵二卷第103頁),然其先以不法方式取得貸款,其後是否如期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要與其貸款初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

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僅須於事後按期還款,均得持偽造或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以「被告有無依約償還本息」之結果,逆推「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不無倒果為因之違誤。

被告提出不實文書做為財力證明,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之詐欺行為,已然明確。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日,將虛偽之所得清單影本行使於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 臺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等語,惟依卷內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僅能得知被告係於99年10月6 日提出申辦貸款後至同年月20日前往對保時曾提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尚無從明確知悉被告行使不實文書影本時間為99年10月14日,是此部分行使時間,應予更正。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1、 卷附所得清單影本係「台北行銷中心所寄」,而非於對保時由對保人員對保後影印留存,與一般對保常情相違。

且證人陳美淑證稱對保時被告曾提出所得清單正本,然其為利害關係人,其在徵提表勾選未親訪予以核對,無法證明這份文書與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

另依證人陳美淑所證,大眾銀行後來有改規定,顯見銀行內有出現了弊端。

再證人陳美淑一年對保人數眾多,竟可明確說有跟被告對保,其證詞並不可採。

2、 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所得資料清單,然卷內僅有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並無正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係正本還是影本,並不明確。

又本件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係說其提供之財力證明為薪資轉帳資料,在卷附影本係台北行銷中心所寄,而非由證人陳美淑自被告提出之正本影印而來下,亦難認被告就該不實所得清單與被告有關。

3、 又被告曾於本件申辦後4 個月,以薪資轉帳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非係以本件所得資料清單申辦,被告無需另行創造不實所得清單,難認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之所得資料清單係被告提出。

4、 此外,借貸沒有能力還,就是民事案件,要如何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

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想到,代辦中心會偽造一個所得清單,故被告沒有起訴書的犯行云云。

5、 惟查:

①、依上開大眾銀行無擔保產品對保作業辦法,銀行對保人員僅需勾稽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後並留存影本,並無規定對保人員應要求到場對保者在影本上簽名,或就對保人提出之正本當場影印。

而證人陳美淑於本院審理所證稱:「本件邱新富可能就是招募人員,這些文件都是邱新富徵提的。

我們只是負責核對正本無誤。

邱新富可能跟借款人要這些證件,就是借款人提出雙證件還有所得資料,邱新富拿這些證件去給審核人員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核與本件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第4項係規定對保人員需就銀行所「代為徵提其他文件」做核對文件動作之規定相符,是證人陳美淑僅就所取得之影本與申請人提出之正本加以核對,即無違對保程序。

另本案對保地點為大眾銀行金華分行,並非被告之工作、住家或戶籍地,是證人陳美淑本需於徵提表內勾選「未親訪」(公司),此項勾選與事實相符,益證其對保動作確實。

此外,證人陳美淑係檢視書面文件後就書面顯示對保內容為證,並非證稱伊記得與被告對保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2 頁),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至大眾銀行雖之後更改增添影本簽名規定,惟此亦可能係為防止申請人提出偽造之財力證明嗣後予以否認之弊,在無從得知規定更正與本案關連性下,要難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逕自臆斷證人陳美淑有對保不實。

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為「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李殷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 紙」,僅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偽造公文書行為,要與本案無涉。

又卷附所得清單影本縱是台北行銷中心所寄,惟該影本係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提供,復於申請對保時提出正(原)本,業如前論,自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偵訊甚或本院審理中推諉不知該影本存在,而認定該影本俱與被告無關。

③、本案申請貸款時,被告無從提出轉帳、真實之報稅資料,亦如前述,是其於本案為順利取得貸款,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申請貸款之內容亦經證人陳美淑向被告一一確認,業如前述,而該簽名欄上方已明確記載「借款人茲此簽名確認本信用貸款為借款人本人向貴行申請,非透過代辦公司或第三人申請」(見偵一卷第130 頁),被告曾於對保時自行於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3 次加以確認(見警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顯見本件是由被告親自執行申辦貸款動作,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件係貸款代辦中心所偽造,亦無從成立。

此外,被告以虛偽之資訊申辦貸款,致大眾銀行在判斷核貸與否、貸款成數時本於不實之依據,陷於錯誤並予以核貸,已符合詐欺要件,此與依一般正常、合法方式提供正確資訊獲得貸款後,嗣後無法清償有別,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僅屬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

準此,被告即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不實文書及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

被告於申辦貸款時明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為不實公文文書,仍將該文書影本寄交予告訴人提出申請,另將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該文書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不實之所得資料清單係記載被告98年度之報稅資料,被告雖用以做為在本件貸款之財力證明,惟不能排除上開不實報稅資料是被告申辦貸款前,即由他人偽造完成供做他用,俟之後得知被告有需求時再給與被告使用之可能,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份不實公文書,係被告要申辦貸款所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無從論以偽造文書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影本後,復提出該偽造公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貸款機會,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係基於使告訴人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圖私利,以偽造之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後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清償詐貸款項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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